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过程中遭受其他服刑人员侵害导致伤亡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但其能否再行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服刑人员在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后,不得再行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有违民法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但笔者认为,服刑人员在依法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后,仍可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已由监狱承担的相应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等财产性费用,不得请求侵权行为人再行承担,对于因伤致残、死亡等人身性质的费用,仍可请求加害人承担,即可以获得有条件的“双赔”。理由如下:
一方面,罪犯工伤补偿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司法部出台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规定的工伤补偿具有“公法”性质,旨在保障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过程中遭受伤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服刑人员在劳动中遭受他人侵害致伤时,监狱方面承担的医疗救济等工伤补偿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而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工伤补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遭受侵害的服刑人员作为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工伤罪犯可获得有条件的“双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因此,当服刑人员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亡的,服刑人员在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后,还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