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男女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不到法定年龄的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女方以自己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之后,女方去世,留下的房产和按揭贷款该怎么分呢?
基本案情
小莎生于1991年3月28日,小明生于1992年11月8日。2012年3月,小莎与小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同居,2013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玲玲。2014年12月6日,小莎以自己名义在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价为36万元。小莎支付了首付款11万元,并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房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小莎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银行就将从房产开发公司的账户一次性扣除其所贷款项。
2015年1月19日,小莎与小明办理了结婚登记。小莎于2015年6月24日因故去世。因未继续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2015年3月15日,银行向保证人房产开发公司发出扣款通知,并于2016年3月26日从房产开发公司的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共计24.6万元。房产开发公司向小莎的父母耿某、贾某,以及小明和玲玲追偿该公司所垫付的银行贷款24.6万元。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向谁行使追偿权。
判决结果
滑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小明偿还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24.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分析
小明和小莎的婚姻从何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两人补办的婚姻登记具有溯及力,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
因此,虽然小莎和小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2015年1月19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的婚姻关系起始于小莎和小明均达到结婚登记年龄之日的次日,即小明年满22周岁的次日2014年11月9日;小莎年满20周岁的次日2011年3月29日。也就是说,2014年12月6日买房时,小莎和小明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当时两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故买房时二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揭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当然,如果小莎和小明是领结婚证后才同居生活的,那么一般情况下该房产应该属于小莎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购买房子的日期是在小明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之前的话,小明则有义务提供证明该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但在该案中,购买房子的时间是在小莎和小明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后,因此,涉案房产依法应该属于小莎与小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按揭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在小莎的父母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小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有据。小莎父母作为小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小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应得的财产份额。
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中,银行按揭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小莎的丈夫小明追偿。故房产开发公司要求小明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4.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李国勇)